【普法·微釋法】顧客自行撈魚被刺傷,超市賠13.9萬
一女子前往超市買魚
在無工作人員也無打撈工具的情況下
自行打撈被刺傷,構成八級傷殘
超市要擔責嗎?
2022年9月,王女士前往某超市購買鱸魚時,現場未見工作人員亦無打撈工具,僅見幾個方形塑料漏筐,遂用該塑料漏筐撈鱸魚。在將魚裝袋過程中不慎被魚刺傷右手掌心,見只流出幾滴血,王女士并未在意。
當天晚上,王女士發現被魚刺傷的手掌出現紅腫發熱現象,并感覺開始發燒,持續至第二天仍未好轉,且被魚刺的手掌已出現紅腫潰爛現象,遂緊急至醫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王女士的病情是與魚接觸的毒性效應(創傷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膚潰瘍、膿毒性休克等,病情十分危急。之后王女士于醫院瘡瘍蛇傷脈管外科住院治療84天方才出院。
2023年7月,王女士委托鑒定機構對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認定王女士構成八級傷殘。
王女士認為,其在超市買魚時受傷,作為消費者其健康權已受損害,遂訴至法院,要求該超市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5萬元。

消費者自己動手撈魚被刺傷
超市是否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責任比例如何劃分?

本案中,王女士作為消費者前往超市購買商品,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其有權要求作為經營者的超市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超市經營的生鮮區,出售各種魚蝦類海鮮,顧客在捕撈過程中存在滑倒、被刺傷或者各類細菌感染等風險,其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專人捕撈服務或者帶有標明、說明正確使用方法的專業工具,現場亦需在明顯位置作出警示,以防止危害發生。但超市未盡到前述義務,未提供專人捕撈服務,亦未提供專業捕撈工具,同時也未提示消費者注意相關風險,導致王女士需自行撈魚,在此過程中被魚刺傷手掌,造成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案涉超市對王女士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王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料撈魚過程中被魚刺傷的可能性,其在現場未安排專人撈魚及未提供專業捕撈工具的情況下,應當積極尋求超市工作人員幫助,即便自行捕撈亦應提高警惕、多加小心,防止被魚刺傷,故超市抗辯王女士未盡到注意義務,可減輕其責任,法院予以采納。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被魚刺后會造成細菌感染,因此導致的“與魚接觸的毒性效應(創傷弧菌感染)”“膿毒性休克”“與魚蟹類中毒”“上肢肌肉和肌腱損傷后遺癥”等損害結果在生活中不屬常見,故對王女士注意義務不宜過分苛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經營場所應健全安全保障機制
主動采取危險防控措施
最大限度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消費者也要關注自身安全
在可預測的范圍內,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避免不必要的損害發生~
來源:尚法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