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身處自媒體蓬勃發展的今天
人人都可以發聲
網絡曝光也成為許多人披露不良行為
維護自身權益的輿論監督方式之一
不過,由此產生的侵權糾紛也與日俱增
2024年4月,原告某手機大賣場與被告李某因手機貼膜發生糾紛,后被告李某通過某短視頻平臺多次發布曝光視頻并附言原告將其手機貼壞導致內屏報廢等內容,以上短視頻被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多次瀏覽并轉發。為此,原告向法院主張依法判決被告刪除某短視頻平臺等網絡發布的污蔑其手機賣場貼壞手機膜的視頻、照片,在短視頻平臺就毀壞原告信譽一事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
被告李某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以及原告作為個體工商戶
是否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某手機大賣場對其因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保有、維護以及利用名譽獲得利益的權利。
本案被告李某在無證據證明手機損害系因原告某手機大賣場貼膜導致的前提下,在某短視頻平臺發布相關視頻,該視頻面向不特定人群,通過迅速轉發、分享的功能傳播擴散,并被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知悉,客觀上存在刻意引導社會輿論的事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眾對原告某手機大賣場的社會評價,損害了原告某手機大賣場的名譽。
法院判決,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刪除其在抖音等平臺上發布的關于某手機大賣場的視頻并不得再次發布,駁回原告某手機大賣場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在數字經濟時代,互聯網平臺具有較強的傳播力和影響力,許多用戶習慣通過網絡進行消費評價或維權,在促進消費行為急劇增長的同時,也會因網絡用戶隨意發表負面評價而導致經營者名譽權受損的情況出現。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主觀具有過錯,其表現為故意實施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或過失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的發生;
✍三是受害人確實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損害事實是指受害人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社會評價在侵權行為發生后降低,其應當以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降低為標準;
✍四是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侵害名譽的行為應當具有特定的指向性。
本案被告通過短視頻平臺多次發布不當言論及視頻,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一定程度降低了公眾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符合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
✍一是個體工商戶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以后,就其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民法典及司法解釋規定,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其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不可能出現類似自然人精神損害的痛苦、疼痛等,因此不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作為被侵權人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某手機大賣場作為個體工商戶系自然人以“戶”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屬于特殊的民事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作為“自然人”的特殊形態存在,因此本案原告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是精神損害賠償需達到“嚴重精神損害”程度。
鑒于名譽權等人格權益很難外化且存在個體差異性,在確定是否達到嚴重標準時,應綜合考量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被侵權人的精神狀態等具體情節加以判斷。
本案綜合考量名譽侵權案件事實及原告的精神狀態,其未達到“嚴重精神損害”程度,故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自媒體盛行的當下
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的言論自由
并非沒有邊界
發表言論時,應當客觀公正、謹慎負責
避免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來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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