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只聞其聲不見其人”
看歌手成了看柱子
近日,備受矚目的
梁靜茹演唱會“柱子票”案一審宣判
去年,消費者倪某等9人以699元、999元、1299元等價格購買梁靜茹上海演唱會門票,卻買到“柱子票”,嚴重影響觀看體驗,于是將主辦方上海某演藝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退一賠三”。
被告未提前告知其售賣的座位存在視線被遮擋的嚴重瑕疵,對消費者存在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和知情權,不僅應向原告返還票款,還應進行懲罰性賠償,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為:
✍原先的舞臺設計并無承重柱,演出前制作方為了提升演出效果,臨時增加了舞臺角柱作為承重,屬于常規舞臺設計。
✍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其視線被遮擋,即使被遮擋,也尚未達到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
✍本案原告既未現場提出異議,也未中途退場,案涉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再要求退款沒有合同基礎和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綜上,被告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和欺詐行為,如果一定要說被告有責任,最多也是過失。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及在案證據
經審理認為↓↓
欺詐是指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一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本案中,從客觀情況看,被告并未在任何宣傳資料中作出觀看無遮擋的承諾,沒有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原告購票時,座位尚未排定,現場舞臺也未搭建完成,被告無法在當時就知曉原告的座位被遮擋,原告也不可能因受被告誤導而購票。
舞臺搭建完成后,被告確實已經可以預見到有部分觀眾會受到承重柱的遮擋,但上海站為巡演的第一站,被告顯然對受遮擋的程度以及觀眾的反應嚴重估計不足,現場雖有調換座位預案,但安排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際需求,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更符合客觀實際。
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難以認定被告構成欺詐。
原告購買了由被告舉辦的梁靜茹演唱會的門票,雙方建立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全面履行義務。
原告的觀看視線受到承重柱的明顯遮擋,已經超出一般心理預期。被告雖稱原告可以通過大屏幕觀看歌手表演,但大屏幕設置在舞臺正面,而原告的座位在舞臺對角線上,觀看效果也欠佳。
被告既沒有提前主動告知原告其座位視線被遮擋,給予原告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也沒能制定充分的預案,在現場主動為原告調換座位,消除不利影響。
綜上,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服務存在明顯瑕疵,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原告等人在全程觀看演唱會的體驗感上不盡如人意,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加之原告并未提前退場,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鑒于演唱會已經結束,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故原告有權要求減少價款,被告應當退還部分票款。
關于退款比例,法院認為,應當根據被告的瑕疵履行對觀眾造成的影響大小確定。具體可以結合不同票價所承載的消費者對演唱會的期待值大小、承重柱對具體觀眾的遮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
因此,在退款比例上,也應結合票價,采用階梯式的退票比例。故法院判令被告按單張票價420元、650元、910元的標準退還原告。
一段時間以來
演出市場持續火熱
但“奇葩票”“注水演出”“退票難”等
負面話題頻頻登上熱搜
那么,演唱會買到“奇葩票”
應該如何合理維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如果主辦方未盡到格式條款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即便主辦方盡到了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由于該條款排除了消費者進行售后維權的權利,應屬無效。
假如消費者不幸買到了“奇葩票”,可以先嘗試與現場工作人員溝通協商,看能否更換視野正常的座位。
如協商未果,應保持良好心態,采用照相、錄像等方式固定好現場證據,還要保存好門票、付款記錄等相關證據,通過12315微信小程序等線上平臺或直接前往屬地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向屬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如前述方法均未解決,也可考慮通過訴訟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主辦方明示其授權票務代理機構的前提下,消費者與票務代理機構簽訂的票務合同直接約束主辦方。
相比一些價格更親民的音樂節等活動,演唱會的高票價本應帶來更好的視聽體驗,但購買到“奇葩票”,會導致消費者的現場體驗感直線下降,無法實現滿足精神需求的合同目的,主辦方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票務合同未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除賠償消費者購買門票的價款外,主辦方還需賠償消費者在住宿、交通等方面的合理支出。
消費者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主張主辦方在未提前如實告知實際情況的前提下出售“奇葩票”的行為構成欺詐,要求主辦方“退一賠三”。
此外,《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處罰。”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根據前述規定,如果主辦方在宣傳中對座次的描述與實際情況不符,被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虛假宣傳,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來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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