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林與小劉等三被告原為上下級同事關系,被告小劉的電腦原為公司配備的辦公電腦。2021年5月某日,公司與被告小劉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小林通過微信向被告小劉發送通知,隨后收回放置于小劉工作桌面上的電腦。被告小劉由于無法進入公司,只得通過遠程操作退出電腦微信。
法院還查明,小林收回小劉的電腦時,電腦未關機,遂通過脫機狀態翻看了小劉的微信歷史聊天記錄,發現小劉及其他兩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于是,小林通過小劉電腦自帶的錄屏功能,對小劉等人在2021年2月期間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后認為,辦公電腦雖應用于工作,但微信作為常用的即時通信軟件,其中的聊天記錄不必然全部為工作內容,還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曉的私人生活聊天記錄,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劉在原告小林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微信,這意味著小劉明確表達其不愿他人知曉微信聊天記錄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存在隱私信息的情況下,未經允許翻看被告小劉個人微信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法院認為,雖獲悉涉案微信聊天記錄為證明侵權言論存在的前提性條件,但是,從原告小林的取證過程看,其并非明確出于取證目的、情勢所迫而實施上述行為,也并非偶然獲悉涉案微信聊天內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的情況下,通過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從而獲悉涉案內容,屬于侵權在先而取證在后。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譽權又關乎被告隱私權,如何平衡二者權益?法院認為,“兩益相權取其重”,原告小林為維護自身權益進行取證時需符合“比例原則”。從利益衡量的情況看,原告小林欲通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時可能侵害其名譽權的責任,此種方式超過原告維權之必要,若不排除該證據,無異于承認和鼓勵此種故意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維護。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其未盡到所主張事實相應的舉證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