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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將車輛臨時停放后下車 后發生溜車被撞傷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近日 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事故發生后,舒某被送入桂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情經鑒定屬于兩處十級傷殘、一處八級傷殘。 國藥桂林公司為肇事輕型箱式貨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廣西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舒某起訴要求被告平安財險廣西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財險廣西公司辯稱,原告舒某系本車駕駛員,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舒某下車后,單從空間位置看,其已經完成了從車上到車下的物理空間轉換,但從實質來看,舒某系臨時停車排除路障,在主觀上并沒有結束此次駕駛過程之意。從客觀上講,舒某亦未結束對被保險車輛的控制,至多是表明駕駛行為的臨時中斷而非結束,車輛雖無人在操縱,但舒某下車后排除路障的行為,仍是為履行駕駛員職責,其身份仍是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并不發生身份轉化而成為“第三者”。 因此,原告舒某因自身的過錯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自己不能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故舒某不能轉化為本次事故中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賠償的“第三者”。 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本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本案中,舒某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賠償主體。故舒某請求由平安財險廣西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舒某不服提出上訴,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可見,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須以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為前提,若侵權關系不成立,則自然責任保險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也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標準。
來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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