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認為,交警部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之一,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必然或僅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而應當結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進行綜合考慮。
本案中,李某與趙某事發時為年滿15周歲的學生,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且應當對駕駛與乘坐電動車的危險性和注意事項有一定認知,但趙某仍駕駛電動車搭載李某出行,李某明知趙某不具備駕駛電動車的能力卻自愿搭乘,故其二人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張某駕駛機動車行駛在道路上,但未盡到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
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認定李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趙某的父母作為監護人對李某的合理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張某對李某的合理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于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就張某承擔責任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某的合理損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付。
綜上,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9.8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某1.6萬余元;扣除先行墊付費用以外,趙某的父母再行賠償李某1.4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