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寵物店作為經營者應當能夠預見到消費者與動物接觸過程存在一定危險性,應當對店內消費者及動物進行觀察,對消費者可能存在危險的行為及時提醒和勸阻,從而保障消費者在店內的人身安全。即使被告在原告進店時告知了不能強抱動物、摸肚子和尾巴,亦不能免除其在原告與動物互動、投喂過程中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對原告不慎被貓抓傷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相關損失。同時,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當能夠預見到原告與寵物接觸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其在購票后即自行離開,留下僅九歲的原告獨自與寵物接觸,未盡到必要的監護義務,亦有一定過錯,應當減輕被告承擔的責任。根據本案發生的情況,法院認定被告應當承擔7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