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王某駕駛輕型廂式貨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孟某發生剮蹭碰撞,事故導致孟某受傷,兩車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損壞。經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某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甲方)、王某(乙方)和孟某(丙方)三方共同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和解協議書。協議明確約定:“經三方協商,甲方賠償丙方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電動車維修費、手鐲等損失,共計19250元。交強險賠償在此次賠償完畢后終結。本協議履行完畢后,若各方后續再發生治療、評定傷殘、死亡等任何損失,乙、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也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協議簽訂后,保險公司依約向孟某支付了賠償款。
此后,孟某自行委托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經鑒定,孟某本次損傷遺留面部色素異常累計面積超過10cm²,構成十級傷殘。因就傷殘賠償事宜協商無果,孟某將王某和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中關于交強險傷殘限額部分不再予以賠償的約定,并要求二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10314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及鑒定費1300元,總計109442元。
保險公司辯稱,原賠償協議中賠償明細雖然不包含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但是協議的第二條中進行了補充說明,原告放棄了保險公司已賠付的損失之外的所有賠償權利,本次不應再主張任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