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微釋法】“老頭樂”被層層轉借,發生事故誰來擔責?
電動四輪車俗稱“老頭樂”
因體積小、價格便宜、能遮風擋雨
頗受老年人歡迎
但這種代步車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
一旦上路發生事故,責任誰擔?

駕駛“老頭樂”發生事故
傷者訴涉事各方索賠
2022年10月30日,林某駕駛無號牌電動四輪車搭載余某經過非機動車道隔離護欄開口,左轉駛入機動車道,和同向騎摩托車的劉某相撞,造成劉某受傷,雙方車輛均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性能不合格的電動四輪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余某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某因受傷住院14天。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劉某構成十級傷殘。此后,劉某將林某、余某以及電動四輪車的購買人潘某訴至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林某賠償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3萬余元;潘某、余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林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四輪車為潘某在網上向一家電動車公司購買的。該車雖然屬潘某所有,但潘某年事已高,基本不再用車,平時都是余某在使用該車。事發當日,林某向余某借用該車行駛時發生了交通事故。
該電動四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歸屬汽車;該車的轉向性能有效,制動性能及燈光性能不合格,車輛也沒有投保交強險。

這輛車被潘某長期借給余某
而余某又轉借給林某
那么,這起事故的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潘某和余某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駕駛人及實際管理人
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法院指出,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中,機動車的駕駛人是車輛的實際運行控制人,即直接侵權人。林某作為肇事司機,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雖非機動車的實際運行控制人,但在出借車輛的過程中應承擔必要的審查義務。案涉電動四輪車的制動性能及燈光性能不合格,車輛管理人余某在明知車輛存在以上不合格因素的情況下,仍然出借車輛,必然存在安全隱患。此外,林某沒有取得相應駕駛證,余某出借車輛時沒有審查就盲目將車輛借給他,導致沒有駕駛資格的林某將車輛行駛到道路上,成為事故發生的隱患,余某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賠償責任。
案涉車輛雖為潘某購買,但他與余某系親戚,平時車輛由余某使用掌控及日常管理。事發當天,林某直接向余某借用車輛,并不是向潘某借用,所以余某系車輛的實際管理人,出借車輛亦是余某行使車輛管理權的具體體現,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潘某年事已高,平時不能駕駛也不再管理車輛,對風險無法控制,無需承擔責任。
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林某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10萬余元,余某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2萬余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借車有風險,出借需謹慎!
出行務必選擇合法合規的交通工具
遵守交通規則,安全文明出行!
來源:尚法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