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打擊犯罪偵查支隊副支隊長賈永立介紹,在實際案例中分多種情況,既要看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又要看他的客觀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結合他們之前的辦案經驗,對于毒殺犬只的行為,基本上按投放危險物質罪受理報案然后立案偵查。
孫志強指出,如果投毒的地點是公共場所,這種行為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在公共場所投毒,不僅可能危及犬只的生命安全,還有可能對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
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田剛認為,向他人犬只投毒的行為,是否具有觸犯刑法并構成犯罪的危害性,需要根據個案具體分析。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一般要求投放的物質對犬類和人類都具有毒害性,但在造成大量犬只死亡的重大財產損失情形下,投放物質哪怕對人類不具有毒害性,也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情節嚴重的判定,主要根據投放的次數、投放的數量、投放物質的毒害性程度、投放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節來綜合判定,并不是一概按照犯罪認定,情節輕微的可予以治安處罰。
當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投放對犬類和人類都具有毒害性的物質,意圖毒殺犬類,但是被人類誤食時,一般按照投放危險物質罪從重處罰,如果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將按照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結果加重犯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