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是法律賦予自然人按照自身意愿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但法律對設立遺囑并非完全沒有限制。
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
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生活困難的繼承人
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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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宋先生與徐女士登記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11月,因宋先生身患重病,自感時日無多,遂訂立自書遺囑一份,其中載明:財產分兩部分,其與徐女士二人共有的某處房產,其去世后歸徐女士一人所有;拆遷分到的另一處房產歸其與前妻所生兒子小宋一人所有。2024年1月,宋先生因病離世。
2024年4月,徐女士以宋先生的母親于老太、以及小宋為被告訴至昆山法院,要求二人配合完成其所繼承房屋的過戶手續。
在送達階段,案件承辦法官發現未能將訴訟材料送達于老太,經電話聯系于老太次子后,得知于老太目前在善老中心獨自生活。考慮到于老太已年近90歲、行動不便,且可能不識字,單純通過郵寄送達應訴材料無法讓老人真切了解案件情況,更難以到庭參加應訴。
2024年8月,承辦法官聯系到于老太所在社區及善老中心。
在善老中心工作人員的陪同下,承辦法官至老人住處向其了解情況,并直接上門送達。
經了解,于老太育有兩子,已故的宋先生系其長子。于老太老年喪偶后,與長子宋先生關系不佳,多年來分開居住;次子婚后與配偶同住,負責承擔于老太醫療費用,定期來善老中心探望;另有兩個女兒生活在本地,生活條件均較拮據。于老太每月有農保退休金800元,需要支付善老中心每月房租280元及水電、飲食等生活費用,難以完全保障老年生活。
基于上述情況,承辦法官一方面積極指導于老太次子作為代理人進行應訴,另一方面與原告徐女士溝通協商,告知其于老太目前的生活困境,釋明應當給予老人必要的生活保障。考慮到老人尚有一子二女,結合案涉繼承房屋價值和雙方實際生活情況,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案涉房屋中宋先生的份額由原告徐女士繼承;原告徐女士一次性支付于老太經濟補償5萬元用于其養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本案中,宋先生遺囑中沒有給無勞動能力的老年人保留必要份額,雖其有少量退休金,但難以全面保障晚年生活。法官通過實地走訪,充分了解老年人生活需求與困境,在調解過程中做到情理法相融合,妥善化解家庭內部矛盾,既尊重了宋先生遺囑中房屋由原告一人繼承的遺愿,又保障了缺乏勞動能力老人的實體權益,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和尊重遺囑自由的有效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