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與中介公司簽訂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介公司與李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經查明,李某已搬出租賃房屋。雙方均認可于2023年10月25日辦理了案涉房產的交接,故應視為李某已于該日搬離案涉房屋。張某要求李某支付租金的期間,應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李某自中介公司處租賃案涉房產的期間,包含在張某與中介公司簽訂的案涉房屋租賃期間之內。按照約定,李某已向中介公司支付此期間的租金,故張某要求李某支付此期間的租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