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如果主辦方未盡到格式條款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即便主辦方盡到了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由于該條款排除了消費者進行售后維權的權利,應屬無效。
假如消費者不幸買到了“奇葩票”,可以先嘗試與現場工作人員溝通協商,看能否更換視野正常的座位。
如協商未果,應保持良好心態,采用照相、錄像等方式固定好現場證據,還要保存好門票、付款記錄等相關證據,通過12315微信小程序等線上平臺或直接前往屬地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向屬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如前述方法均未解決,也可考慮通過訴訟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演唱會主辦方對于“柱子票”等“奇葩票”,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主辦方明示其授權票務代理機構的前提下,消費者與票務代理機構簽訂的票務合同直接約束主辦方。
相比一些價格更親民的音樂節等活動,演唱會的高票價本應帶來更好的視聽體驗,但購買到“奇葩票”,會導致消費者的現場體驗感直線下降,無法實現滿足精神需求的合同目的,主辦方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票務合同未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除賠償消費者購買門票的價款外,主辦方還需賠償消費者在住宿、交通等方面的合理支出。
消費者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主張主辦方在未提前如實告知實際情況的前提下出售“奇葩票”的行為構成欺詐,要求主辦方“退一賠三”。
此外,《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處罰。”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根據前述規定,如果主辦方在宣傳中對座次的描述與實際情況不符,被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虛假宣傳,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